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两种常见“霸王条款”之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95日起至201194日止。2011720日,王某驾驶车辆在等红绿灯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车辆损坏,共产生修理费5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考虑到肇事车辆的赔偿能力,王某选择直接向其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告知王某,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王某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赔案例,主要涉及了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笔者在写这篇文章前,详细查阅了几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其中在车损险部分,都有一条表述不同但意思一致的条款,即: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条款通常用黑体字标出以示提醒,意在告诉被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了被保险人,该条款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适用。

尽管如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仍然认定该条款无效,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判决,相应原因如下:

  1.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王某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王某如果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2.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即使保险公司对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用黑体字标示,但因为违反了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仍而应归于无效。既然该保险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拒赔的行为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3. 从投保目的来看,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够免于蒙受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拒赔,不当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使得该规定变成一纸具文,这种情况显然严重背离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及投保人的投保的初衷。

  4. 如果适用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的话,就会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这必然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

律师提醒: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及时报警并报险,在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尤其是在己方无责的情况下,不要相信无责即不赔的处理原则,而应当在充分评估第三者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后,选择其中一个形式理赔或索赔的权利。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张某在开车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不慎撞到道路旁边的护栏,导致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张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报险,因为其必然受伤急需治疗,张某致电其朋友,请求其赶到事发现场帮忙处理。张某朋友赶到后,张某在交警及保险公司人员达到前离开了事故现场。经统计,修复受损车辆共计花费了两万元的修理费。但是,正当张某准备办理理赔手续时,保险公司以张某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且张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为由拒绝赔付,张某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也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拒赔案例,拒赔的主要依据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这样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怀疑车辆驾驶人酒后驾驶”。

然而,法院显然并不认同保险公司的观点。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能够胜诉,原因如下:

  1. 根据保险条款,属于拒赔的范畴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及保险,并且通知朋友过来处理事故,因为受伤才离开事故现场,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并且也不是主动弃车逃离,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的拒赔范畴。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认为张后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应当向法庭提交张某酒后驾车的证据。然而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仅一味强调怀疑,而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保险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张某当时并未酒后驾车。

律师提醒:车辆在被使用过程中发生了单方的交通事故,即使在面临就医需要的情况下,也不要一出事离开事故现场。事发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已应及时报警并报险,在通知自己的家人或朋友来处理,当事人然后方可离开现场。如未采取任何措施便匆忙离开现场,便有可能因违背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而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从而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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