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入户抢劫”

2010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尹某至昆山市开发区某小区46号楼3025号(302室被房东分割为5个房间)出租屋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劫得李某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案发后不久,尹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庭审辩论

 

公诉人观点:被告人尹某抢劫地点为某小区46号楼3025号出租屋内,案发时,5间出租房间是关闭的,且仅有被害人李某一人居住在里面,李某的居住位置与外界相对隔离。出租屋封闭的空间,具备“户”的特征,因此对被告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对应被告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观点:被告人行为系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将法律上“户”的特点归纳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法律上的“户”。

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发生在他人租住的出租房5号房间内,该房屋被分成了5间出租房。从表面上看,该房屋是居民楼中的出租房,似乎具有“户”所要求的与外界相对隔离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该居民房因作为了出租房,与其作为公民家庭生活的场所相比较,其封闭性及与外界隔离性程度明显降低。另外,一套住宅房被分成了5间出租房,从侧面说明该房屋内租客多而且杂,每天自由进出该房屋的人也是多而且杂。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出租房明显区别于公民家庭生活的场所,并不具备户的封闭性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

其次,该出租房不具备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根据词典解释,“家庭生活”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开展的交往活动,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之间为了生存和发展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在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第一、本案中的房屋系出租房,被分成五间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且该房屋内没有公共厨房,被害人一直都是在外买饭吃。因此,从该房屋实际功能来看,其仅具有居住功能,不具备日常饮食等其它功能,也就是说不具备“户”应具备的全部功能。第二、该房屋被分成五间出租给他人,被害人李某租赁的5号房间仅有其一人居住,并无其他家庭成员同其一起居住。同时,5间出租房的承租人之间也不具备家庭成员关系,平时并不过问彼此的生活的。因此,从该房屋居住人员的情况来看,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家庭生活成员关系,该房屋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户”或者“家”。

再次,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人们在家里可以享受充分的自由和安宁;家还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而,家是人们最基本,最可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人身和财产在自己的家中都得不到保障,那么整个社会也就无任何安全可言。正是由于“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大,刑法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条款在表述上选用了“入户抢劫”不是“入室抢劫”绝非偶然,这一条文紧紧抓住了“户”本质含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户”的解释不能随意扩大。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该房屋的结构、租住人员的关系、实际承担的功能及刑法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被害人李某居住的房间只能称作“室”或者“宿舍”,不能称之为“户”或者“家”。因此,被告人尹某所犯罪行仅系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应在3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法院判决:

听取了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后,法庭最终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尹某系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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