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权利的行使

案情介绍

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甲方)承建昆山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向某木材批发商行(下文简称乙方)采购建筑用模板,双方为此签订《建筑用模板购销合同》。

合同对质量的约定为“质量按照企业标准生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周转10次,如中途出现脱胶予以调换,次品率不超过5%”;收货方式约定为“货到工地,甲方专人验收并出具收货单”;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结构至二层时付清垫资款20万元意外的所有货款,工程结构至8层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由甲方加盖项目部印鉴并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供货,但甲方并未按约付款,乙方经多次催要不成,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启动诉讼程序,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清偿货款。这起案件,法院经数次开庭审理,在前后历时近一年后,最终支持了乙方的诉请,甲方败诉后自动支付了全部货款。

 

庭审过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向法院出示了《建筑用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一组、项目部构架公示照片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甲方承建该楼盘的备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甲乙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甲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以支持自己的诉请。

甲公司对《建筑用模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乙方所送模板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周转使用10次,并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

为证明乙方销售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还提供了乙方负责人在送货期间亲笔书写的质量承诺书一份;对于乙方用于证明送货数量的送货单,甲方认为其中一张是乙方假冒签字而并非其项目经理亲笔签名,因此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对项目部构架公示照片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甲方予以认可。

法院对于甲方的笔迹鉴定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到庭确认鉴定事宜,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鉴定费并提交被鉴定人的原始笔迹,以便于相关笔迹鉴定部门作为检材使用,但甲方既没有缴纳鉴定费,也未提供被鉴定人原始笔迹,法院据此认定甲方的行为是对笔迹鉴定权利的放弃。

针对甲方提出的模板质量鉴定,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对质量鉴定发表法律观点后,最终驳回甲方的这一申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定乙方向甲方供货的数量;2、乙方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送货数量问题,乙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一组,甲方除对其中一张表示异议外,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针对存有甲方异议的一张送货单,由于甲方放弃其笔迹鉴定的权利,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法院对于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单价,可以确定送货的数量及金额。

针对甲方提出的模板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其质量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基础,理由如下:其一,合同双方在交易时并未在模板未使用状态下进行封样保存;其二,甲方的项目经理当庭确认乙方所送模板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其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专门组织双方到工地现场勘验,并未发现完整的、未经使用的模板;其四,甲方已经向其他卖家另行采购模板,并出现混同现象,无法确认甲方要求鉴定的模板就是乙方所供;其五,甲方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中,乙方负责人明确表示“如有供货出现质量问题,模板予以调换”但甲方在乙方书面保证后,仍然向乙方进行采购模板,这种明知有质量问题还继续订货和使用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法院对甲方所提出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最终判决甲方按照送货单合计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

 

律师说法

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对鉴定(举证)权利的行使,对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具有重要意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进行如下法律解析: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意义,在于能够促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积极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便于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法律分配给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确定了一般举证分配原则和特殊案件举证分配原则。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条规定与此前的《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再次强调了一方在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时,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

对于部分侵权案件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则》规定应当适用举证倒置等特殊举证规则

除上述两种举证分配原则外,为确保法官客观公正审理案件,《证据规则》以合理性为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界定。该法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履行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乙方而言,应当向法庭提供履行了送货义务的相应证据,包括合同、送货单等。

对于被告甲方而言,既然其认为乙方提供的其中一张送货单的签名系“伪造”,就应当承担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因为签名是否伪造可以通过鉴定来确认,因此被告甲方同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需要被鉴定人到场,由鉴定专家现场提取笔迹作为鉴定参照物(检材),最终由专家判定送货单上的笔迹与现场提取的笔迹是否吻合,从而做出笔迹是否“伪造”的结论,该结论就是申请人可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为完成鉴定,鉴定申请人还应缴纳相应的鉴定费。对此,《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甲方虽然称笔迹系“伪造”,但是拒绝缴纳鉴定费,又不提供笔迹鉴定参照物,这种行为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权利。由于甲方无法就“笔迹伪造”提供证据,法律上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当然就可以依法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该笔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并非出自伪造,从而支持乙方的主张。

针对甲方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由于不具备任何鉴定的条件,最终被法院驳回,因此也同样应当视为被告甲方无法履行举证义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具体理由在法院判决部分已经做出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由于被告甲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乙方未能足额送货”以及“原告乙方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项事实,其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为法院采纳。

 

律师提示

为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建议,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充分考虑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并在针对举证问题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就本案中出现的买卖合同而言,双方均应考虑到质量、数量、交期就是最大争议发生点,对于买方而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质量标准不明确的,可以要求采取封样保存的措施。这样的话,如果双方就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比照封样进行鉴定,从而避免缺乏鉴定标准的问题。

 

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灭失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及时通过法院或者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以防止证据灭失后,无法向法庭提供的情况出现。在无法取得该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可以采取申请法院调查或者申请鉴定的措施,提出申请的一方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调查的线索、鉴定的基础材料,还需按照法院的要求缴纳鉴定费。

综上所述,无论是处理合同事宜还是其他纠纷,都应当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在交易之初就做好法律防范措施。如果发生纠纷,则应及时搜集整理证据,并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积极履行举证义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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