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27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合同即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与货物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将购买的租赁物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鉴于当事人关系的复杂性,《合同法》对合同的内容在第238条中进行了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合同法》同时规定,租赁合同应采书面形式。
二、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性质
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和性质:
第一方面,租赁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所需的标的物以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面临的资金不足的困难,出租人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获得收益。
第二方面,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不仅仅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即租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融资”性质,既包括了租赁物使用费(普通租赁合同意义上的租金),还包括了承租人以分期形式向出租人偿还的购买租赁物的价金本息及利润、费用等款项。
第三方面,出租人只能是专营租赁业务的公司,即主体的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第四方面,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享有选择权。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对于租赁物的处理,承租人享有三种选择:(1)留购租赁物,承租人取得所有权。(2)续租,所有权仍归出租人。(3)退租,租赁关系终止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除了收取租金外,同时承担特定的义务:(1)购买承租人指定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否则,出租人应向承租人付赔偿责任。(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排除第三人的影响,同时自己不应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3)协助义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存在瑕疵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权及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同时负有如下合同义务:(1)按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承租人在接受标的物时需按合同约定验收。(2)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需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不得以标的物存在瑕疵或不可抗力使标的物灭失等理由拒绝。(3)于合同终止时返还标的物。
(三)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2)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租人可向出卖人请求承担相应责任。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使用,且承租人愿意继续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价金;如不能使用,出卖人应予以修理或更换;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应特别引起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241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承租人对租赁物对占有使用收益,具有对抗物权效力。在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必须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新的所有人继续保持有效。出租人将承租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在承租人宣告破产时可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由此可见,《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特殊规定。
(二)融资租赁中途解约禁止问题
对于承租人来说,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承租人要支付比贷款利息高得多的租金,而且为了使用租赁物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投入。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中途单方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在短期再租赁到同类物件内相当困难。因此,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势必会给承租人带来损失。
对于出租人而言,购买融资租赁物一般要花费大额资金,而且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往往不具备通用性,一旦承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不但不能收回成本与利息,而且在收回租赁物后很难再找到新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维修费用又将是一笔不小的损失。
《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中途解约直接涉及承租人与出租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建议在合同条款中,对于一方非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尤其是损失赔偿问题,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
除了违约解除合同,如因以下几种情况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按照违约处理:(1)协议解除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合同。(2)《合同法》248条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资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在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物出售,转让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出租人可以中途解除合同。(4)承租人破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为保证自己利益可以撤销合同。(5)有效成立的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时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后仍未交付,即出租人违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融资租赁中索赔权的行使
《合同法》240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可由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协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在租赁物不交付的条件下,出租人才对承租人承担责任,而对于因出卖人原因导致租赁物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性质质量技术等不了解,如果承租人向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将会给出租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这一特殊规定应当视为出租人已将索赔权让与承租人。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而存在瑕疵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四)融资租赁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融资租赁的瑕疵担保责任区别于传统合同中的瑕疵担保,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法》第216条(普通租赁合同部分)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而《合同法》第244条规定(融资租赁部分),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普通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在出租前由出租人占有,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状况和质量均十分了解,承租人选择租赁物也正是系基于对出租人的信任,所以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而订立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了解程度和选择意愿是优于出租人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对这些例外情况进行了列举:(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否则一般情况下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由供货人承担,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还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有密不可分关系时,如出卖人的子公司,出租人也应承担瑕疵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