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多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张同刚

【案情简介】

    2011215115分许,朱某(江苏滨海人非农业户口)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位于昆山某处的事发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发生碰撞,致朱某身体倒入道路中心隔离墩一侧的机动车道内,先后被经过此处由陈某驾驶的昆山牌照的小轿车及由王某(户籍所在地:上海闵行)驾驶的上海牌照的轿车碾压,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朱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朱某所遇的三次碰撞中究竟是哪一次导致其死亡无法确定。

   陈某、王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人均为昆山的某保险公司。

   事故认定作出后,因调解不成,朱某家属将陈某、王某及他们各自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陈某、王某且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万元(该赔偿数额按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陈某、王某委托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争议焦点和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起诉索赔数额应当按照江苏标准计算,还是按照上海标准计算?

2、被告陈某、王某的赔偿比例按照各30%分摊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以下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上述规定中提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具有可选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被告住所地”应当视被告身份性质确定。如被告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被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昆山市人民法院或被告之一王某的住所地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朱某及其家属的住所地为江苏的滨海,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并不是在上海。

本案原告在诉讼管辖地可以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了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因此,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应适用江苏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原告依照上海市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如果原告不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昆山法院起诉,而是向被告王某所在地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则应适用受诉法院地上海市的赔偿标准。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代理人分析如下: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赔偿比例作出了详细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在本案中,受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是由其醉酒驾驶电动车摔倒在机动车道内和陈某、王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连续碾压共同造成,陈某、王某的行为对朱某构成共同侵权。交警部门对朱某、陈某、王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作出了认定,陈某、王某应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上述规定,陈某和王某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朱某自身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方朱某家属要求被告陈某、王某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其己方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律师作为被告陈某、王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应按江苏省城镇户口相关标准计算,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方陈某、王某共同承担30%40%而不是各承担30%。

 

【法院裁决】

本律师在庭审时提出的上述意见得到了法庭的充分肯定,经过法庭的多次协调和保险公司的配合,本案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由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直接赔付原告44.6万元,被告陈某、王某无需另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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