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浅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在日益活跃的经济生活中,票据因其特性和功能在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也因票据的特有属性,也使得票据权利与普通民事权利相比较在法律上有更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因票据使用人对相关法律缺乏认识,而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案例时有发生。其中,票据权利的丧失,往往造成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重大损失,而票据利益返回请求权的行使,则是法律对对票据权利丧失的一种有效救济。

笔者结合以下案例,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以助票据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厘清其中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M公司因为向K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于20081230200915K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但未记载收款人及日期。后K公司又将讼争的两张转账支票给付给G公司,G公司在讼争转账支票上填上G公司名称和收款日期,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M公司账上无款,讼争转账支票分别于20081231200918皆因“存款不足”为由而被银行推票。上述票据退票后,M公司向K公司全额支付了10萬元的货款,但并未收回上述两张退票票据。20095K公司倒闭。

2010221G公司以讼争的两张票据向法院起诉M公司,诉请M公司支付其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G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张讼争票据以及开具给K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等证据,M公司提交了在K公司倒闭前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案件焦点】

一、票据利益返回请求权,是否为无因性的票据权利?

二、G公司对M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回请求权?

【律师评析】

一、票据权利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凭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主要包括两类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金钱支付义务;同时,票据的持有人凭票据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而未得到额定的金钱时,可以凭票据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中行使,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持票人有权向处于自己前面的任何票据活动阶段的当事人追索,而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票据法》第69)

  (3)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将必须记载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等,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否则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同时《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如下:

1)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即只有票据持有人才可能成为权利人;义务主体必须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

2)票据权利是因为法定的原因而消灭。

3)票据曾经合法有效存在。

4)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在两年之内行使。

5)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只在其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因此实际享受的利益限度之内予以返还。

  综上可知,票据权利是的本质属性是在法定期间内的一种无因性请求支付权;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在票据权利是因为法定的原因而消灭后,法律赋予持票人或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普通民事救济权利,是必须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即有因性。

二、本案中G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

   本案讼争支票的出票日分别为20081230200915,且G公司在承兑退票后六个月内亦没有向出票人(被告)主张权利,G公司起诉时其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故,G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三、G公司不具备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是有因性的一种不当得利债权,在本案中,G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如要得到法律支持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G公司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存在实际的利益损失;

2M公司因G公司票据权利丧失,而不当得利;

在本案中,G公司并不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其一,G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与K公司之间的交易,但因K公司已经倒闭,故该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已经无法核实;而且,即使该交易真实存在,也无法确认G公司,而存在实际的利益损失;其二,M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K公司倒闭前, M公司与K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M公司并没有从G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中获取任何利益。综上,G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已不存在。

四、启示与建议

本案中,虽然G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已不存在,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但该案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M公司在处理该票据事宜中的以下两处重大瑕疵:

1、在交付K公司转账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及付款日期;

2、在票据退票后,向K公司支付货款时,未收回讼争票据。

虽然M公司无允许K公司转让讼争票据的意思表示,但因为M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及付款日期,G公司自行在讼争转账支票上填上G公司名称和收款日期,使其获得票据权人地位。同时,由于票据权利的无因性,M公司在票据退票后,向K公司支付货款时,未收回讼争票据,导致M公司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仍然不得排除其履行票据义务。本案中,如非G公司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则M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为必然的法律后果!

同时,G公司诉请不得支持,即其未注意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

由于,票据权利的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故法律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及其严格。在使用票据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事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签发票据时,必须填写全部必要记载的事项(特别注意收款人,付款人、收款时间等);

2、必须依据法定格式的记载位置、记载文句进行记载;

3、注意付款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提示付款的时效、追索权的时效、票据丧失后补救票据权利应注意的时效、票据期限以及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时间规定等重要时效规定;

4、在票据退票,另行履行支付义务时,必须收回退票票据。

【法院判决】

2010618,一审法院以M公司与K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M公司并没有从G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中获取任何利益。G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已不存在的法律事实,判决驳回G公司诉请。上诉期满,G公司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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