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设立及注销相关法律风险解析

作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陆坤伦律师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实缴出资的义务,故而很多创业者在公司设立之初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置过高,以彰显公司的实力,再通过设置较长出资期限的方式使得自己无需在短期内出资,该种方式存在何种法律风险?另外,股东在不打算继续经营公司或者在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悄悄”将公司注销,该种方式又存在何种法律风险?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分别来说明公司设立阶段及注销阶段的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一、有限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风险
【案例】小明在2015年8月与另外3位股东出资设立某装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小明持股30%,出资期限为2100年12月31日前。2017年8月小明离开装修公司,自己一人开办了一家公司并且经营良好,但并未将其在装修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2020年8月小明收到上海某法院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法院已受理人债权人对装修公司的破产申请。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要求小明立即缴纳300万元的出资额,否则将提起诉讼。
【解读】该案例中小明虽然将出资期限定在2100年12月31日前,但装修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小明此时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立即履行300万元的出资义务。通过该案例,应该认识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面临破产时,则会产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故开办公司时股东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实际需要设置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走向发展期,需要扩大规模时再适当增资,避免因对市场判断不足等导致在将来承担巨额债务。当然除了公司破产会产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还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很多股东并未将其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而是代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比如初创期的公司需要购置办公设施的,股东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卖方,而不是先将款项作为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支付给卖方。此种方式可能导致股东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在将来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出资,股东将面临继续重复出资的风险。合理地做法是股东将款项作为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对外支付,并且应要求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如果因某些特定原因,只能由股东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那么股东应留好相应的凭证,并及时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二、有限公司注销阶段的法律风险
【案例】2017年1月小红与另外2位股东合伙开了一家健身馆(昆山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小红持股30%,只出资,不参与经营,健身馆由另外2位股东经营。公司设立之初,小红将150万元的出资款实缴到位,健身馆运行的2年中,生意惨淡,3位股东决定关闭健身馆,注销手续由另外2位股东办理。另外2位股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申报情况为“无债权债务”,清算组成员为小红及另外2位股东,相关注销材料也由小红签字。2020年8月开始,小红不断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内容皆为因健身馆已经注销,不能作为被告,而健身馆在注销时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会员要求退还会费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会员起诉健身馆的3位股东退还会费。原来,健身馆的2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未退还会员未到期会费的情况下就注销了公司,导致大量的诉讼。小红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债务”,故其无需再承担责任。然而法院最终判决小红及另外2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小红虽然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但在公司注销阶段因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承担清算责任。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果发现资不抵债且无法与债权人达成清偿方案时,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如此一来,公司以现存的资产对外偿债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不再承担责任。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咨询电话:0512-5733 2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