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令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效的证据

作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汤剑慰律师
如何令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效的证据
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社交软件,已经成为了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即时通讯工具,随着微信功能越来越强大,已经替代了大量的诸如电子邮件、短信、传真等传统通讯模式成为主要的通讯、文件传输手段。
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纠纷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已经成为了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在该决定中对微信等的社交软件等形成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今天,笔者在这里就基于以上情况,借用两个案例,与各位读者一同探讨一下我们应当如何利用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仅以微信举例)成为我们在诉讼活动中的有效证据。
案例一:
基本案情:张三、李四、王五等三人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人员,各自开办了一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公司,三人于2015年起决定合伙从事“一手房代理”的房地产经纪业务。三人合伙后,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以张三开办的“A”公司为主共同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但三人各自的公司并未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
三人组建了微信工作群,就三人合伙的工作事项、成本、收益等内容均在微信群里进行沟通、决定。因三人合伙后,以张三开办的“A”公司为主对外进行经营,故三人经营所得绝大部分均进入了“A”公司的账户。2018年6月起,李四和王五两人觉得三人的合伙事项已经取得了比较多的收益,故要求与张三进行对账并分配利润,但在他们提出分配利润的要求后,张三就以失联的方式拒不露面,妄图侵吞三人合伙所得的财产。李四与王五就此找到笔者,希望笔者通过诉讼的手段帮助他们追回应的财产。
笔者在向李四和王五了解情况后,发现三人除了当初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外,再没有任何一份由三方签字的文件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但好在王五保存了当初微信群的全部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保留着三方合伙过程中所发生的的经营业绩、成本(包含发送在微信群中的Excel、照片等文件)等信息。故笔者使用《合伙协议》及微信群中的部分内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张三将款项支付给李四、王五。
裁判结果: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件后,张三以“仅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实际履行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李四和王五的诉请”,幸好,王五保存了全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笔者让王五将全部2750页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出来并作为证据提交了法院,庭审时,王五当庭通过手机展示了完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包含微信群中的Excel、照片等文件),最终另法庭采信了李四和王五的证据,判决张三支付李四和王五合伙所得款项。
本案中,起到关键证据的就是王五所持有的全部微信群聊天记录,通过书面打印提交法院,当庭展示全部聊天记录内容后,最终判令张三支付李四和王五合伙所付款项。
案例二:
基本案情:张三与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四诉请张三偿还借款3万元。李四主张,张三于2019年11月30日向李四借款3万元,李四将3万元现金交给张三的时候,张三给李四出具了借条,但李四不慎将借条丢失,关于借款的经过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李四为此提供了与张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截图内容显示,张三向李四借款3万元的借款经过以及完整的借款合意,张三还在微信聊天中向李四明确表达了感激之情,并承诺三十日内偿还。
张三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虽是微信好友,但并没有通过微信协商过借款事宜,不认可李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质证时,李四的原先使用的手机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张三提供的与李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无相应的借款内容。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李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证据,但李四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不能使用终端设备登陆其微信账户进行过程演示,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四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是否保存了原始聊天记录(即原始载体)是认定该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被法院采纳的关键。而不是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的。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大家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是比较大的,往往可以通过各式各样的软件对内容进行删改,这样就没有办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达到证明目的。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所以,在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诉讼活动中,如果微信聊天记录的提供者能够按照上述要求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受制于手机内存容量、终端设备损坏、遗失、更新等情况,很多人会反映,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我们可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在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是不会低于其他证据的。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办理保全公证时也需要按照上述过程步骤进行操作。
信息时代,证据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但是无论怎样进行变化,证据的核心是“真实性”,确保留存证据的原始载体,是令我们所提交的证据成为有效证据,被法院依法认定采纳的关键因素。把握好这个原则,除了上述所讨论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其他各种形式的电子证据等都可以成为我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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