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滕锦林律师
代位权作为合同保全的“半壁江山”,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和实现至关重要。《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规定也做出了新变化,主要有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大以及代位权提前行使的规定等等。然而在聚焦代位权新变化之时,依然不能忽视代位权制度至今仍然存在的问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能否影响代位权的管辖和行使 即是其一。对此,不得不加以分析论证。
一、代位权管辖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535条仅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而并未就诉讼管辖的问题予以明确。对该问题的明确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废止,但是2020年4月9日由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点载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由此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确定的管辖规则依然可以视为是代位权管辖的规范依据。
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能否影响代位权管辖和行使
(一)观点及理由
观点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够对抗代位权的行使,代位权的行使需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
理由:《民法典》第535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承袭自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一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相对人(即次债务人)的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当然可以据此主张程序抗辩。如成都市中院(2020)川01民终7030号裁定书。
观点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不影响代位权的管辖和行使,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理由:《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是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约束非合同主体的代位权人,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代位权人既非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该份债权的受让人时,代位权的管辖应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裁定书、广州市中院(2020)粤01民终5976号判决书。
(二)司法实践中的回应
为了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回应,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板块,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管辖”为争议焦点查询到10篇裁判文书,与本文讨论问题直接相关的有5篇,都一致性的指向观点二。他们分别是(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裁定书、(2019)辽14民辖终68号裁定书、(2020)湘03民终1113号裁定书、(2017)京0111民初12308号判决书。法院的立场已显而易见。
三、律师的补充回应
对于观点一的理由,尚未看到有裁判文书对此予以回应;故笔者至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明确观点一的错误。
诚然,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这种抗辩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作为抗辩依据却是不可行的。这并非否定了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是因为其发挥效用的时间节点应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该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只能约束债务人 在代位权诉讼之前 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其将失去意义。在代位权诉讼中,只有满足代位权构成要件,法院才会支持债权人请求,而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怠于行使债权”的表现又是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所以,只要债务人积极依据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主张债权,也就基本能够避免代位权诉讼的发生。即便债权人罔顾债务人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仍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么法院也会通过认定不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要件,以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请。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必考虑上述管辖约定与仲裁协议;故观点一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至于观点一中提到的成都市中院(2020)川01民终7030号裁定书,其说理部分的原文如下:“本院认为,次债务人的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龙池政府与债务人川都建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从李道成在《都江堰市虹口乡棕花村三组拉法基矿山安全避让搬迁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行为来看,李道成亦明知龙池政府与川都建公司之间存有仲裁约定,因次债务人龙池镇政府有权向债权人李道成主张其对债务人川都建公司的程序抗辩,故本案应受龙池镇政府与川都建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分析该段说理可知,该案存在一个重要的事实——债权人当初曾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笔者认为该事实才应是导致债权人起诉被驳回的真正原因,因为债权人在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其需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然而法院的说理重心却并不在此,虽然结果是一样的,但法官在裁决书中的说理却是无法让人信服的。
四、结论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或仲裁协议不影响代位权的管辖和行使,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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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